裁判要旨
最高法判例: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败诉的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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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争议焦点
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其合理必要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娟,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曹X,被上诉人苏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苏中集团主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382906.11元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苏中集团基于中房集团拖欠工程款未予偿还以及违约等行为,造成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中房集团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中房集团抗辩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苏中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房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苏中集团负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 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74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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